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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

   依據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及市,縣之下又劃分為鄉、鎮及縣轄市,其中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縣轄市均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直轄市及市之下均劃分為區。鄉、鎮、縣轄市、區以內之編組為村、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一)省之組織

  1.省設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監督縣(巿)自治事項、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及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有關省政府之組織,地方制度法規定由行政院定之。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組織系統詳如圖2-1,2-2。

   2.省設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置諮議員若干人,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目前臺灣省諮議會置有十九位諮議員,每六個月開會一次。

(二)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組成

    1.直轄市設市政府及市議會;市長及市議會議員由直轄市市民選舉產生,任期均為四年。

    2.縣、市設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縣、市長及縣、市議會議員由縣、市民選舉產生,任期為四年。

    3.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選舉產生,任期均為四年。

    4.直轄市下之區及市下之區設區公所,區長由市政府依法任免之。

    5.鄉之下設村;鎮、縣轄市及區之下設里。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均為四年。

(三)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

    1.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分別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議會、代表會同意後,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定之。

    2.關於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依本部八十八年八月發布施行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組織如下:

(1)直轄市政府之組織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規定,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局、處、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二局、處、委員會。其機關組織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並得另定名稱。直轄市政府組織系統詳如圖2-3。

(2)縣(市)政府之組織

  關於縣(市)政府組織,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規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局、室,所屬一級機關為局、處或委員會,所屬二級機關為隊、所,但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1.關於縣(市)政府內部一級單位之組設,依下列標準設立:

   .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四局、室。

   .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局、室。

   .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八局、室。

   .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九局、室。

   .縣(市)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未滿三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局、室。

   .縣(市)人口在三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局、室。

  2.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局、處。

  3.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3)鄉(鎮、市)公所之組織

  鄉(鎮、市)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但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另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隊、所、館等所屬機關。

(四)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

  1.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核定。

  2.關於直轄巿議會議員、縣(巿)議會議員、鄉(鎮、巿)民代表會代表之組成規定,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規定辦理。


政治團體

  七十六年七月政府宣布解除戒嚴,七十八年一月將「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修正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增訂「政治團體」章,開放政治團體及政黨的組設。八十年五月政府宣布終止動員戡亂,恢復憲政體制,該法再度奉 總統於八十一年七月修正公布為「人民團體法」,奠定政黨政治發展基礎。截至九十一年底止,已向本部備案之政黨計有99個;立案之政治團體計有36個。


選舉

(一)中央民意代表、總統、副總統選舉

  我國行憲後,於三十六年依據憲法選出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嗣因大陸淪陷,中央民意代表無法辦理改選,為應當時國家發展需要,總統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授權規定,制定相關法規辦理各次增額(補)選舉。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二六一號解釋,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退職完竣。並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於同年選出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八十一年選出第二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則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爰依據八十九年四月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中止辦理。(詳表2-1)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八十三年八月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副總統自第九任起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總統、副總統選舉情形。(詳表2-2)

(二)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議會議員選舉

  臺灣省議會最初為臨時省議會,四十年其議員由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產生;自四十三年第二屆以後,改由縣、市民直接選舉,至四十八年六月,始正名為臺灣省議會,同時將當時之第三屆臨時省議會議員改稱為第一屆省議會議員。依據八十六年七月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明定第十屆臺灣省議會議員之任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臺灣省議會議員之選舉自臺灣省議會議員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依上述規定,臺灣省議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撤,另行成立「臺灣省諮議會」。

五十六年七月臺北市改制為直轄市,市議員選舉情形詳表2-3。

六十八年七月高雄市改制為直轄市,市議員選舉情形詳表2-3。

(三)臺灣省省長、臺北市、高雄市市長選舉

  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於八十三年七月公布施行,明定省、市長由省、市民依法選舉之,賦予省、市長民選之法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配合修正,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選出第一屆臺灣省省長及臺北市、高雄市市長。八十六年七月公布憲法增修條文,停止辦理臺灣省省長之選舉。至第三屆臺北市長及高雄市長之選舉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舉行,分別由馬英九先生及謝長廷先生連任當選臺北市長及高雄市長。選舉概況詳表2-4。

(四)縣、市議會議員選舉

  臺灣省第一屆縣、市議員選舉,於三十九年七月起分六期辦理,由各縣、市公民直接選舉,至九十一年已辦理十五屆。福建省則於八十三年一月辦理第一屆縣議會議員選舉,至九十一年已辦理三屆縣議會議員選舉。選舉情形詳如表2-5。

(五)縣、市長選舉

  臺灣省各縣、市於三十九年實施地方自治,第一屆縣、市長於同年十月起由縣、市公民直接選舉產生,至九十年十一月已辦理十四屆。福建省八十一年十一月解除戰地政務,實施地方自治,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辦理第一屆縣長選舉,九十年十一月辦理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情形詳表2-6。

宗教事務推動與發展

  依據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亦即人民均得本於自由意志,信仰任何宗教。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原則,任何宗教均處於平等之地位,各自發展,故我國並無國教。各宗教除依其宗教儀規舉行各項宗教活動外,並本著「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原則,將信徒所奉獻之經費,用於推動心靈改革有關活動及興辦公益慈善暨社會教化事業,回饋社會,對於促進社會之安定繁榮及改善社會風氣頗有貢獻。各宗教之教務概況詳如表2-7。


推行改善民俗

(一)推行國民禮儀範例

  禮俗範圍至為廣泛,凡日常生活待人接物,無一不在禮俗習慣之中。其中尤以婚、喪、喜、慶與人際關係最為密切。近年來,由於我國經濟迅速發展,國民所得普遍提高,社會風氣漸趨奢靡。為維護傳統道德規範,導引國民生活於正軌,以匡正不良風氣,本部經研訂國民禮儀範例並奉行政院核定,於八十年元月頒行,並於八十二年元月修正訂頒「國民禮儀範例推行要點」,以利倡導推行。

(二)推動改善喪葬設施計畫

  喪葬制度是我國社會宗法組織非常重要的一環。隨著時代變遷,人口急遽增加與都市化程度加深,死後殯儀乃至墓地使用已成為重要社會問題。近年來政府為提高喪葬設施服務品質,以應民眾殯葬需要,積極推動各項改善喪葬設施計畫,並逐年編列經費補助地方政府改善各地公墓、積極興建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堂 (塔) 等設施,以應民眾需要。截至九十一年底止,臺閩地區已完成更新並重新規劃之公墓計632處、殯儀館34處、火葬場31處、納骨堂(塔)349 處。另並辦理公設喪葬司儀人員培訓及宣導改進葬俗,以倡行合乎時宜之喪葬禮儀,端正社會風俗。


古蹟之維護

  古蹟是國家重要的文化資產,亦是民族精神之所在,它蘊含著先民披荊斬棘的艱辛和開疆拓土的精神。駐足於古蹟之間,不僅能緬懷先人遺澤,且透過對於古蹟的瞭解,我們能夠加深對於生長土地的孺慕熱愛之情。維護古蹟是世界潮流,凡是文化先進國家,無不致力於古蹟保存工作。古蹟可以增進吾人對古代的歷史、政治、社會、經濟、藝術、文化等的認識。所謂鑑古才能知今,進而或可蠡測將來,瞭解古蹟,更能承先啟後,創造未來。所以,我們必須要瞭解並尊重前人的成就,並予以保存。

(一)古蹟之審查指定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2.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古蹟之評定要項如下:

  (1)所具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或其他學術價值。

  (2)時代之遠近。

  (3)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4)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

  (5)數量之多寡。

  (6)保存之情況。

  (7)規模之大小。

  (8)附近之環境。

  3.截至九十一年底止,臺閩地區經本部依法公告指定之古蹟,其中第一級古蹟24處、第二級古蹟50處、第三級古蹟223處,共計297處古蹟;另依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已公告指定之古蹟,計國定古蹟12處、省(市)定古蹟67處,縣(市)定古蹟127處。古蹟類別詳表2-8。


(二)古蹟之修復

  自「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實施後,對古蹟之保存維護或輔導修謢之程序,修護古蹟之基本原則,均有明文規定。本部即依據上述規定,輔導地方政府、團體或個人對於需要加以整修之古蹟,在整修之前,應委請專家、學者或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設計,並報經各該管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再進行發包、整修工作;在施工中亦應聘請有經驗之工程師監工;重大修護工程,並應委託專家、學者作成工作報告書,存供日後參考。

(三)加強宣導保存維護古蹟

  古蹟的保存維護是我國現階段文化建設中重要的工作項目之一,自「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布實施以來,本部除積極辦理古蹟之規劃、修護外,並強化教育、訓練宣導工作。主要措施有製作古蹟宣導影片、古蹟之旅廣播節目;編印古蹟月曆、書籍;透過學校教育或社會教育建立民眾對古蹟之認知;輔導地方政府定期舉辦古蹟知性之旅;輔導私有古蹟開放參觀;舉辦古蹟管理維護研習會、古蹟解說員培訓研習會、古蹟的盛會、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講習會等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