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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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  車  篇

常見之交通違規罰鍰金額

機  車  篇

常見違規行為與違規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 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連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10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3~: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3~3~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                 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                 童管理人及營業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                 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五OO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並核定載人
                      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上,並核                       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並核定
                      載人座位及載重量,或全部座位在九座                       以下,而又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之汽                       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
        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
        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或全部座位在
        一O座以下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或全部座
        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五O立方公分之二輪
        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在五O立方公分以下之
        二輪機器腳踏車。
  •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
      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直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
  • 第七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
    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為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
    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 第九條

    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
    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
    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 第十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
    牌照行駛。
  •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   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   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章-總則

  •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解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劃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線: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標牌
      。
    六、標線: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
      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
      、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
      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製卸物品,其引擘未熄火,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於道路兩側或停車輛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四條

    駕駛人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行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五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
    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
      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 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
    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
    人通行。
  •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絕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定之。
  • 第八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
    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
      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
    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報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
    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給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關;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
    ,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
    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線納結案。
    前項罰鍰線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關,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字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
    違法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章-汽車

  • 第十二條

    汽車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之牌照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昭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人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車輛並沒人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
    之牌照吊銷。
  •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
      定數量不符者。
    三、引擘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
      所致者。
  • 第十五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以下二百元以上罰鍰:
    一、維通知不依規定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廷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
      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
    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 第十六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以上二百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
      、減、變更原有規定之設備,損壞不了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營登記插座者
      。
    五、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六、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高音量喇叭
    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敕後發還。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
    扣其牌照。
  •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引擘、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
    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 第十九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
    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元百以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 第二十條

    汽車引擘、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
    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
    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責令報廢。
  •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報照車者。
    二、持機器腳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或矇領之駕駛照駕車者。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
      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下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有軍用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常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六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
    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不報請變更證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制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 第二十六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駛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收費人員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二十八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照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者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
      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附掛拖車行駛者。
  •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今改正:
    一、所載貨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
      者,不在此限。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以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 第三十一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
    未具有小型車以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車續駕駛車超車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上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三十六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
    登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二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法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
    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獨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而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
      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
    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髒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三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
    秩序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以下二百元以下
    罰鍰。
  •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古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下四百
    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
    用測速雷達感應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三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理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
      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
      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 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者,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
      速慢行者。
    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行經多車道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者。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閒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
       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於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 第四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下
      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過通過者。
  •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下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
      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在前行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
      馭入原行路線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虫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前行車聞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
      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彎換車道前,未使用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
      未慢行者。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區,佔用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首左轉彎,不先駛內側車道
      者。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
      車道者。
  •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罰鍰:
    一、在彎道、坡路、狹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之路
      段迴車者。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
      擅自迴轉者。
  •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罰鍰:
    一、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
      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倒車前顯未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大型車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
      讓者。
  • 第五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人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
    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通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
    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字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仍強行闖越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道平交道,設有
      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里。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
      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車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招呼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第五十七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以上
    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
    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
      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 第五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處,
    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
    者,處兩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一百
    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
      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
      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
    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記違規點
      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依前各條款
      ,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
  • 第六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餘十五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期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
    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掉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機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三章-慢車

  • 第六十九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
    ,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 第七十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
    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
    正。
  •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者。
    二、不在規定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
    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
    四百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
      裝置者。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 第七十七條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四章-行人

  •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
      行者。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迫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 第七十九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 第八十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
      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 第八十一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五章-道路障礙

  •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 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
    除: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
    妨礙交通者。
  •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六十元罰鍰。

第六章-附則

  •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
    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
    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
    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在抗告。
  • 第八十八條

    法院為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八十九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 第九十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機關執行之。
  • 第九十一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
      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 第九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
      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之最右側車道。
    四、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最左側車道。
    五、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六、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七、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八、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
      加速之車道。
    九、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
      前減速之車道。
    十、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一、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二、爬坡道:指專設於上坡路段最右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
       駛之車道。
    十三、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四、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 第三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 第四條

    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 第五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
    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
    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
    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 第六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
    之規定:
  • 第七條

    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
    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 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
    置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
      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公分之小型車
      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
      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
      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
      。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
      ,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三、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
      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
      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
      道或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
      上之小型車可行駛於中內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
      道超越前車。
    四、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
      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
      ,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
      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 第九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蛇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五、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六、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七、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者。
    八、車輛夜間行車時,如同向前方一○○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
    九、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
    十一、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者。
    十二、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導或稽查取締而逃
    逸者。
    十三、行經隧道未使用燈光者。
    十四、以腳托方向盤或雙手同時離開方向盤。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
    或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 第十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
    車或停車。
  • 第十一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 第十二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
    、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
    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
    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因左列情形而發生故
    障: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胎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
    三、輪胎爆破而其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厘者。
  • 第十四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
    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
    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 第十五條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
    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閃光警示燈。
  • 第十六條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
    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 第十七條

    左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器腳踏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車隊
    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及執行緊急勤務之公路警察所專用之機器腳踏車,不受
    前項限制。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環
    道、路段及其車道,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或限制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物品。
  • 第十八條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防止墜落及飛散。裝載砂石等粒狀
    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並不
      得任意傾倒或沿途滲漏、飛散。
    三、裝載危險物品,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四、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五、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六、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七、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或行駛橋樑
    規定載重限制。
    違反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致路面損壞者,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修
    復費用。
  • 第十九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整體物品,除超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其超寬
    、超高及超重之最大限制規定如左:
    一、最大寬度:三•二五公尺。
    二、最大高度:四•二公尺。
    三、最大軸重:
    (一)單軸:一○公噸。
    (二)雙軸:一四•五公噸。
    四、最大總重量:
    (一)前後均為單軸:一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二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二○公噸。
    (四)全聯結車:四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三五公噸。
  • 第二十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因裝載整體物品,而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
    或裝載危險物品,應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若裝載
    整體物超過第十九條規定最大限制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
    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
    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 第二十一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
  • 第二十二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
    、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
  • 第二十三條

    載重貨車進入地磅站時,應先行停車再以緩慢速度駛入,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
    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緩慢停車或開車。
  • 第二十四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
    ,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超過三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超過十二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
    擔,該費用之費率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會同公路警察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沿線路權範圍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不依規定停車。
    二、損毀或搬移花草樹木。
    三、損毀或搬移公路交通安全設施或通信設施及場站公共設備。
    四、設置廣告物或以擴音器製造噪音。
    五、未經許可擅自架設柵架、管線或挖掘溝渠路面。
    六、隨地丟棄菸蒂、果皮、紙屑、瓶罐、樹枝式其它廢物,或傾倒垃圾、廢土。
    七、擅自設攤、販賣物品。
    八、酗酒、喧嘩。
    九、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準登記許可之拖、吊修護車輛,擅自在高速公路
    沿線營業。
    十、隨地吐痰、吐檳榔汁或便溺。
    十一、放牧家畜。
    十二、於涵洞下堆置物品。
    十三、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準,於橋樑下堆置物品。
    前項第三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並應責令回復原狀、修復或賠償,涉及
    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
  • 第二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執勤之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標識。必要時得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
    前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
    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
    一、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
    二、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
    三、在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或同向四車道以上路段大型車行駛
    內側兩車道者。
    四、在路肩行駛者。
    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者。
    六、載重貨車逃避過磅或過磅超重未停車處理者。
    七、行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逃逸者。
    逕行舉發違規事件得由裁處機關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七章自動繳納罰鍰之處理程序,通知汽車所有人自動繳納罰鍰,逾期
    未繳納者,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高額逕行裁決。
  • 第二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依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
    標識。
  •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場採
    取左列措施:
    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
    二、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
    三、對受傷或不能確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醫院 予以急救,對已死亡者,送公立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
    察官相驗。
  •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 第三十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機關處理。
  •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第三條

    重大交通事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者。
    二、重要鐵路平交道或重要道路之交通嚴重受阻者。

  •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先為左列之處置:
    一、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二、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即撤除。

  • 第五條

    發現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往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人,應協助報告警察機關,並參加援助,不得無故停留現場圍觀。
    如發現肇事逃逸車輛,應主動向警察機關檢舉。

  • 第六條

    公私立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受傷者,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有關手續俟後補辦。其必須轉送他處就醫者,仍應先予必要之急救措施。

  • 第七條

    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害者之公私立醫院診所,應登記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人,並登記其駕駛號碼及所駕車輛種別、牌號,並通知警察機關。

  •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 第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 第十條

    營業客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派員迅為左列處置:
    一、協助救護旅客,保管行李財物。
    二、儘速調撥車輛駁運旅客至目的地。
    三、俟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迅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地。
    公民營運輸機關(含運輸業)所屬車輛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應即層報交通部。

  • 第十一條

    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軍事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但高速公路之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

    前項軍車道路交通事故與非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相牽連或涉有軍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與警察機關會同處理,有關刑事部分分別處理。

  • 第十二條

    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迅為左列處置:
    一、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連絡。
    二、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三、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四、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傷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五、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六、現場道路應視需要加以管制,儘量疏導車輛通行,非有絕對必要不得全部封鎖交通。
    七、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加以圈繪及攝影存證。

    警察機關處理重大交通事故,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通報各有關單位。

  • 第十三條

    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
    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
    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

    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

    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
    第二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 第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銷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 第十五條

    肇事車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扣留處理:
    一、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
    二、機件損壞,繼續行駛安全堪虞者。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掣給收據,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車種、型式及扣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失後,應即將車輛發還所有人或管理人。

  • 第十六條

    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顯有肇事責任,或肇事責任不明,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情形須待查證者,得扣留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

    前項扣留之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應掣給收據,記明扣照之原因。其扣照之原因消失或處理完畢後,應即發還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

  • 第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由司(軍)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第十八條

    前條之鑑定,當事人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原鑑定由司(軍)法機關囑託辦理者,應向囑託機關申請覆議。

  • 第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之賠償,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路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公共
  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國道:指聯絡兩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
    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等,供汽車
    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或縣
  (市)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五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
  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
  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
  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六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七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八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九條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
  公路用地;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
  者,得保留徵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
  依土地法之規定。

  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
  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十條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十一條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
  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視各省
  (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
  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十三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
  興建並管理之。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樑、隧道、輪
  渡、停車場、服務站,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
  備: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核准籌備者,應在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發給施工執照,方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十七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按左列各款審
  定之:
  一、興建之路線,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全興建之目的者。
  三、申請人確有完成之能力者。

第十八條

  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
  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
  後,方得開始使用。

第二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四條所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如認其施工標準與原
  計畫不符,應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勒令停工。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私人或團體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
  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專用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
  通行及車輛停放。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
  汽車徵收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接受贈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停車場、服務站,得向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第五條第二項情形
  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貴;
  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基金,循
  環運用: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費用。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九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經當地
  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三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埋
  設管線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後,因埋設管線及其他工程必須挖
  掘公路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完工日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
  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應於工程逐段完工時,迅即負責修復,並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查驗;其附屬工程遭受損壞時,亦同。

  擅自占用、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
  關取締之。

第三十一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
  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
  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公路主管
  機關勘定之。

第三十三條

  公路路線設計及工程標準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公路運輸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
  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三十五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第三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
  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第三十七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縣、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
    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
  省(市)、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而不另加
  票價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
  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
  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四十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
  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
  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撤銷其營運路線許
  可證。

第四十一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
  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
  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
  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
  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第四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
  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
  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
  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

第四十七條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
  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
    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
  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四十八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
  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第四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
  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第五十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
  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
  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
  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
  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
  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第五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
  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第五十七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
  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
  、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第五十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
  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
  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
  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
  等之補償。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護期間,得公告或以
  標誌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

第六十一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照前項汽車之規
  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立訓練機
  構,訓練汽車駕駛人;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或受訓人員收取。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
  之。

第六十三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告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驗。

第六十四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
  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保責任
  險;其保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第六十七條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其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團體
  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及專家擔任之。

  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核定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公路、橋樑、隧
  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應予技術或人力、物力之協助;並得予以獎勵。

第六十九條

  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其工程符合規定標
  準,並能適應當地交通需要者,除得優先貸與公路建設基金外,並得優先核准經營
  該路線。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第七十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
  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

  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
  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七十三條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橋涵遭受損壞
  者,處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
  或賠償。

第七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
  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七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
  記、檢驗、發照;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七十七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七十八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本法規定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
  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條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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